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立法工作規程
(2017年8月28日經烏海市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55次主任會議審議通過 2024年7月5日經烏海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7次主任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大常委會地方立法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立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要求,從本行政區域的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傾向。
地方性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項
第一節 征集地方立法選題和立項建議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和定向征集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印發通知和公告,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以下簡稱“法工委”)具體承辦。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換屆前一年的第三季度開始征集下一屆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選題和立法建議。
第七條 向社會公開征集地方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應當通過烏海人大網、烏海市人大公眾號等媒體發布公告,向社會公開征集地方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征集的時間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應當包括:
(一)公告日期;
(二)征集截止時間;
(三)意見反饋方式。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向下列單位發函定向征集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
(一)市委辦公室、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市政協辦公室;
(二)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工作機構;
(三)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四)各區人大常委會;
(五)市各民主黨派、有關市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
(六)各基層立法聯系點。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的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征集。
市、區兩級人大代表通過烏海市智慧人大平臺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國家機關、民主黨派、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以及公民、法人可以采用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書面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
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應當包括:
(一)法規名稱;
(二)立法依據和目的;
(三)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采取的立法對策。
第十條 法工委對征集到的地方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進行匯總和初步分類,并會同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研究,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 對征集到的地方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由法工委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論證充分、條件成熟、地方急需的,列入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劃審議項目;
(二)條件尚不成熟、又屬于地方需要的,可列入立法計劃調研項目;
(三)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轉交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作為立法參考;
(四)已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目前立法尚無必要的,交有關方面作為工作參考;
(五)超越立法權限或者主要制度、內容與上位法相抵觸的,不予采納。
對前款第一項的立法項目,交由有提案權的相關單位負責組織起草和提出法規草案;對前款第二項的立法調研項目,交由有關單位開展專題調研,也可以委托有關研究機構或者專家學者調研、起草法規草案稿。
第二節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十二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按照立法權限,遵循事關改革發展穩定重大決策項目優先、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項目優先、地方迫切需要且條件成熟項目優先的原則,堅持地方特色、突出重點、統籌兼顧。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由市人大常委會在每屆任期的最后一年主任會議向下一屆常委會提出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立法計劃包括年度立法計劃和專項立法計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根據立法規劃和立法項目建議綜合研究擬訂,一般不得超出立法規劃的總體安排,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在每年第一季度決定。專項立法計劃應當根據國家、自治區總體安排和市委相關工作部署擬定。
第十四條 法工委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草案。
第十五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編制工作主要包括征集、提出、匯總、審查和調整立法項目建議,編制規劃和計劃草案,論證、征求意見,提請審議通過規劃和計劃草案,報請批準,公布、實施與備案等。
第十六條 法工委對征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就是否屬于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權限進行審查,并將立法項目建議及時召集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研究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十七條 法工委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以及實施重大改革決策的需要,綜合考慮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和社會重大關切等因素,以及立法論證、代表議案和建議等方面提出的意見,起草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草案。
第十八條 列入立法規劃的項目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一)條件比較成熟、任期內擬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二)需要抓緊工作、條件成熟時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三)立法條件尚不完全具備、需要繼續研究論證的立法項目。
第十九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分為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審議項目是計劃年度內能按時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項目,審議項目的內容應當包括項目名稱、提案人、起草主體、送審時間等;調研項目是為開展立法做準備的項目。
上一年度已經啟動、尚未完成的審議項目直接編入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
已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及時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修改或者廢止項目。
第二十條 法工委可以就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草案組織調查研究,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征求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及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市人大代表的建議意見。
第二十一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通過后,報經市委批準,印發執行。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及時書面通知相關部門和單位,并通過烏海人大網、烏海市人大微信公眾號等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加強與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溝通,在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審議通過或者調整后及時書面報送備案。
第二十四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及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別組織實施。
法工委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每屆任期第一年和每年第一季度,召開立法工作推進會,組織成立各立法項目領導小組,對落實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進行布置、動員。
第二十五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通過后,一般不得隨意調整和變更。在實施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提出調整和變更的建議意見:
(一)因國家、自治區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相關法律法規,致使立法項目喪失上位法依據或者存在不合法的;
(二)因客觀形勢發生變化致使立法項目喪失必要性、可行性或者需要暫緩的;
(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急需增加立法項目的。
法工委對調整和變更的意見進行審查研究,確需進行調整、變更的,報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章 起草法規案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由起草單位自行起草或者委托起草。自行起草的,應當成立專門的起草工作組;委托起草的,應當明確具體責任人。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工作組由起草單位負責人、有關科室負責人、具體經辦人組成。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專家、學者等有關人員參加。
第二十八條 下列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和審查審議:
(一)涉及本市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事項的重要地方性法規案;
(二)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的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九條 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案,凡涉及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管理職責的,在形成議案前應當書面征求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及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及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及時反饋書面意見。
第三十條 專業性較強、立法難度較大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性的立法項目,經立法領導小組同意,可以委托有關組織或者專家進行起草。
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規案,按照《烏海市人大常委會委托第三方起草地方性法規工作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等,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工委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有關人員參加。
第三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法工委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規起草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收集立法依據和相關資料,了解有關實際情況;
(二)加強與地方性法規起草單位、提案單位的聯系,聽取有關情況介紹;
(三)研究有關材料,了解、把握立法的重點、難點以及存在的主要問題;
(四)對合法性、適當性、立法技術等問題提出參考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遵循“不抵觸、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則。
起草形成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做到結構合理、條理清晰、邏輯嚴密、內容明白、概念準確、語言精煉。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內容一般包括:立法目的、依據、適用范圍、基本原則、調整對象、主管部門、行為規范、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三十日前提出。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負責起草的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委會會議召開三十日前提交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包括議案、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可以同時附相關參閱資料。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參閱資料應當包括:
(一)名稱:《烏海市××條例/辦法(草案)》參閱資料。
(二)目錄。
(三)主要內容:
1.相關法律依據;
2.其他必要的參考資料;
3.有關問題的報告;
4.地方性法規草案條文注釋稿。
修改地方性法規案的,還應當包括條文對照表。
第三十七條 參閱資料中作為立法依據的法律法規按照下列順序排列:
(一)屬于不同效力層級的,按照先法律后法規的順序排列;
(二)屬于同一效力層級的,按照先一般法、后特別法的順序排列;
(三)同屬一般法或者特別法的,按照公布時間的先后順序排列。
編印參閱資料應當明確法律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根據需要可以刊印全文,也可以摘錄。
第三十八條 其他必要的參考資料主要包括市本級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相關政策文件,其他設區的市已出臺的地方性法規,以及相關領域權威調研報告、重要研究成果等。
第三十九條 有關問題的報告主要是地方性法規起草單位、提案人對立法的重點問題、重大分歧的處理情況報告。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條文注釋稿一般以表格方式呈現,包括每條的條標和起草的依據、參考。
條標采取詞語、詞組或者短語的形式說明條文的主旨。
起草的依據和參考資料主要包括本條對應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相關政策,其他市相關地方性法規等。
第四章 調查研究和考察學習
第四十一條 起草、審查審議、修改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組成由市人大常委會相關領導為組長的立法調研組,就立法項目開展調查研究。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赴已有相關立法經驗的其他地區學習考察。
第四十二條 開展立法項目的調查研究,按照《烏海市人大常委會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調查研究工作的意見》相關要求執行。
第四十三條 赴已有相關立法經驗的其他地區學習考察,應當組成學習考察小組,由市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帶隊,成員以起草、審查審議、修改單位有關負責同志和相關工作人員為主,適當吸收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相關領域業務骨干、專家學者、有相關工作實踐經驗人員和基層立法聯系點的同志參加,一般控制在五至七人。
第四十四條 學習考察對象的選擇應當具有先進性、注重代表性,地點控制在三至四個,時間控制在六至八天。
第四十五條 學習考察期間,相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中央八項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精神和自治區黨委、市委有關紀律要求,認真學習,虛心請教,汲取經驗,杜絕“借機旅游”“夾帶私活”等違規違紀現象。
第四十六條 學習考察結束后,應當形成學習考察報告,也可以結合調查研究整體形成立法調研考察報告,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供起草、審查審議、修改地方性法規案參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意見征求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七條 起草、審議、修改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堅持全過程人民民主,不斷擴大人民有序參與立法,廣泛征求和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最大限度吸納民意、匯集民智,科學決策。
征求和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實地訪問、書面征求、公開征求、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
第二節 實地訪問
第四十八條 起草、審議、修改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組成征求意見工作小組,實地訪問市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執法單位、相關企事業單位、基層立法聯系點、相關行業組織,面對面聽取人民群眾、執法人員、行政管理相對人、法律和相關行業專家等人員的意見建議,做好記錄。
第三節 書面、公開征求意見
第四十九條 起草、審議、修改地方性法規案,可以書面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可以通過網絡、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一審后,法工委應當在《烏海日報》等主流媒體和烏海人大網、烏海市人大微信公眾號等網絡媒體上公布法規草案文本,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五十一條 書面、公開征求意見應當載明征求意見的截止時間、意見反饋方式和責任人姓名、聯系方式。
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時間不得少于三十天。
第四節 座談會
第五十二條 起草、審議、修改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單位可以召開座談會征求意見。
座談會召開前,應當將征求意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材料送達參加會議的單位和人員。
第五十三條 參加座談會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具有代表性,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等參加。
第五十四條 為保證參加座談會的人員充分發表意見,可以根據不同利益群體分別召開座談會。
第五節 論證會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估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方面的意見。
第五十六條 論證會舉辦單位應當在論證會召開七日前準備好論證會議題,確定論證會參加單位和人員。必要時可以將議題分解成若干專題,根據論證會參加人員的專長,將議題確定到具體單位或者人員。
第五十七條 論證會舉辦單位應當在論證會召開五日前,將會議通知和相關資料送達參加論證會的單位或者人員。
第五十八條 論證會舉辦單位應當對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研究。必要時制作論證報告并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主任會議,供討論、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參閱。
第六節 聽證會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基層和群體代表、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涉及下列事項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問題的;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益有較大影響的;
(三)涉及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
(四)不同利益群體之間有明顯利益沖突的;
(五)對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有較大爭議,或者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內容有較大爭議的。
法律法規規定必須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六十一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二十日前,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下列事項: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基本情況及聽證事項;
(三)聽證陳述人以及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報名期限與報名方式;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十二條 聽證記錄由聽證機構指定工作人員以書面形式或者錄音、錄像等形式制作,保證客觀、真實、準確、全面。
以書面形式制作的聽證記錄應當交陳述人核對并簽名,陳述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要求補正。
第六十三條 聽證機構應當對聽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研究。必要時制作聽證報告并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主任會議,供討論、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參閱。
第七節 意見反饋
第六十四條 意見征求及采納情況應當做好反饋工作,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在法規案的起草說明或者審議意見中一并向常委會報告。
第六十五條 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征求意見的單位可以通過公開征求意見的媒體集中反饋意見采納情況。
第六十六條 聽證會的舉辦單位應當將意見的采納情況及時向聽證會陳述人反饋。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和修改
第一節 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
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
第六十七條 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就其負責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進行調查研究,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專業性等進行審議,并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時,由具體聯系該地方性法規起草單位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牽頭,其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協同配合。
第六十八條 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在審議地方性法規案過程中,可以邀請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以及起草單位有關人員參加會議和活動。
第六十九條 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在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書面征求自治區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建議。
第七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監察司法和民族僑務外事工作委員會對法規案是否符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要求進行審查,并將審查結果提供對法規案開展審查審議工作的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
第七十一條 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匯總開展調查研究和征求意見情況、是否符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要求情況、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情況、法規案修改意見建議,形成審查審議報告,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前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節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
第七十二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根據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決定是否將地方性法規案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根據提案人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討論后,決定是否將法規案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七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二審前,市人大法制委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沒有分歧意見的,決定列入常委會會議二審議程;對有分歧意見的,可以進行協調或者責成市人大法制委和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協商、修改后再列入常委會會議二審議程。
第七十四條 對擬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大法制委向主任會議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主任會議根據市人大法制委的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決定將地方性法規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
第七十五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也可以在下次常委會會議上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有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過三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第三節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七十六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建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法工委應當在常委會會議召開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參閱資料呈送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七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安排常委會會議日程時,應當就地方性法規案審議日程安排征求法工委的意見。
第七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參與立法調研活動,提高地方性法規案審議質量。
第七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各審次的間隔時間一般為兩個月。經市人大法制委或者常委會法工委建議,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隔次審議。
第八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安排人員記錄。法工委應當派人聽取、記錄審議意見。地方性法規案起草單位應當派人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八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以外的事項時對法規草案提出修改意見的,負責記錄的人員應當及時向市人大法制委或者常委會法工委通報有關情況。
第八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或者公民到會旁聽。
第八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三次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委會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市人大法制委進一步審議。
第四節 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修改
第八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討論、法制委全體會議審議后,法工委應當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逐條進行修改。
第八十五條 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等相關單位應當配合做好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工作。
第八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法律法規不相抵觸;
(二)與本市實際情況相符合;
(三)與本市其它地方性法規相銜接;
(四)符合立法技術規范要求。
第八十七條 法工委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充分研究、合理采納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審議意見,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和草案修改稿并提請市人大法制委審議。
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中予以說明。經市人大法制委審議,對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第八十八條 法工委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書面征求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建議。
第八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一審后,提請常委會會議二審的稱為草案修改稿,如有必要,提請常委會會議三審的稱為草案二次修改稿。
表決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的稱為草案建議表決稿、提請常委會會議表決的稱為草案表決稿。
第五節 市人大法制委統一審議
第九十條 市人大法制委應當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審議意見,對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
法工委應當在市人大法制委全體會議審議前,向法制委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提供有關材料。
第九十一條 市人大法制委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九十二條 市人大法制委召開全體會議統一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法工委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包括主要的修改意見和建議、修改過程、修改的主要內容和理由,向法制委全體會議報告。
第九十三條 對市人大常委會擬一次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大法制委應當在常委會會議期間,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建議表決稿、表決稿。
第九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二審前,市人大法制委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提出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以及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
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大法制委建議、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二審中交付表決的,市人大法制委應當在常委會會議期間,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表決稿、表決稿。
第九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三審前,市人大法制委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二次修改稿。
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市人大法制委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表決稿、表決稿。
第六節 報請市委批準
第九十六條 擬提交市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的法規案,應當在表決前由市人大常委會黨組報請市委同意。
法工委負責起草報請市委同意的請示,做好議題報送、會前征求意見、會議材料準備和意見采納情況的反饋等工作。
市委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法工委和起草單位的負責人和相關人員應當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九十七條 安排表決通過法規案的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應當在收到市委同意法規案表決的會議紀要后召開。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終止和表決通過
第九十八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委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因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向常委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九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會議表決,以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八章 地方性法規通過后的有關工作
第一節 報請批準、公布和歸檔
第一百條 地方性法規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后,法工委應當在三十日內做好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請批準的工作。
報請批準的材料包括:報請批準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參閱資料。
報請批準法規的說明應當包括對立法權限以及立法程序和立法內容等方面合法性的說明。
第一百零一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召開會議審議批準我市地方性法規時,市人大常委會及起草單位應當派員列席會議,記錄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一百零二條 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準后,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在收到批準決議的七個工作日之內面向社會發布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法規通過、批準的會議和時間,批準決議,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公告應當在《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烏海日報》以及烏海人大網上以規范漢字、蒙古文兩種文字刊載。
在《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一百零三條 地方性法規批準通過后,應當編印單行本,發放法規起草部門、執行單位、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基層立法聯系點等。
第一百零四條 法工委應當在地方性法規批準通過后,收集立法資料整理、匯編、存檔。
立法資料應當包括: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立法領導小組組建情況、法規起草工作組組成情況、立法調研報告、法規合法性審查意見、法規議案(附草案及說明)、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審議報告、草案修改稿、市人大法制委審議結果的報告、市委同意法規案表決的會議紀要、建議表決稿、表決稿、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準的報告、批準決議、公告、刊載法規征求意見公告和正式文本的《烏海日報》等。
根據需要,還可以附上考察學習報告、重大事項討論決定情況、論證會聽證會相關資料、有關方面提出的書面意見、征求意見及意見建議采納和反饋情況情況、參閱資料、小結等。
第二節 新聞發布會
第一百零五條 地方性法規批準后、施行前,可以根據需要召開新聞發布會,擴大法規的社會影響力和公眾知曉度,奠定法規施行執法基礎。
第一百零六條 新聞發布會應當在市委宣傳部的組織下開展,由法工委主辦、法規主要執法單位承辦,邀請自治區、市本級、各區主流媒體單位到會報道,邀請基層立法聯系點和執法人員、行政管理相對人、人大代表和群眾代表列席。
第一百零七條 新聞發布會議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市人大常委會新聞發言人解讀法規;
(二)主要執法單位就法規的貫徹實施進行表態;
(三)領導講話。
會場發放法規單行本和法規解讀文件。
第三節 地方性法規的清理
第一百零八條 國家、自治區制定、修改、廢止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市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后,法工委應當對市本級有關法規進行清理。需要修改、廢止的,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計劃。
第一百零九條 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安排以及本市實際情況,對現行有效的全部或者某一方面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集中清理的,由法工委組織相關起草單位、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法規清理工作。
法規清理工作按照《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執行。
第一百一十條 集中清理后,對需要修改、但修改內容不多、且修改的問題帶有共性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本年度打包修改;需要廢止的,可以打包廢止。
對需要修改的內容比較多、修改幅度較大的,應當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后予以修改。
第四節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統一負責接收、登記。
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內容包括要求解釋的法規條文及理由,可以附法規解釋建議。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報秘書長批示后,交由法工委研究辦理。
法工委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進行法規解釋。
第一百一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認為需要作出解釋的,由法工委會同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
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應當征求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的機關以及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材料包括法規解釋草案及其說明,并附有關參閱資料。
第一百一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一般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一次審議后交付表決。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經市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后七個工作日內,在《烏海日報》和烏海人大網、烏海市人大公眾號等媒體面向社會公布。
第五節 地方性法規的詢問答復
第一百一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區人大常委會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對市本級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進行詢問的,由法工委承辦,擬定答復意見,法工委主要負責人審定后答復,并將有關材料存檔。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對地方性法規條文具體應用的問題要求解釋的,轉交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理。
對地方性法規執行方面的來信,轉交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通過執法檢查、專題詢問等監督方式辦理并回復。
第六節 其他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審議、修改的單位對有關立法問題需要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進行請示的,請示報告應當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
第一百二十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常委會會議審議的立法材料,工作人員應當進行交叉校對并簽字。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通過后,在實施中需要對立法原義和執行中注意的問題進一步明確的,由法工委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意見后作出釋義。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規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烏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4年7月15日印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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