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烏海市黃河河道保護和管理條例 (草案修改稿)》公開聽取意見的公告
    發布時間:2025年05月14日 作者: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站點管理員 來源:烏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瀏覽次數:

    關于《烏海市黃河河道保護和管理條例

    (草案修改稿)》公開聽取意見的公告

    《烏海市黃河河道保護和管理條例(草案)》已經市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一次審議。為了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現將草案修改稿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人士踴躍參與、積極建言獻策。意見建議請于412日前,以信件、傳真、電子郵件、網站留言等方式反饋烏海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并注明建議人姓名和聯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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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016000

    烏海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2025312


    烏海市黃河河道保護和管理條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保護和管理,防范化解洪澇災害風險,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河道綜合功能,建設安全、健康、美麗、幸福河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河湖保護和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烏海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保護、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河道保護和管理、治理、利用及命名應當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遵循自然規律,服從防洪總體安排,堅持生態優先、系統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河道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河道的統一管理。

    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河道統一規劃、保護和管理工作,應當將河道保護和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負責組織巡河管護隊伍,實施河道治理、清障、采砂管理、防護工程的加固維修以及防汛搶險等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區人民政府做好本區域內河道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河道的監督管理工作。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內河道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河道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級河道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牧、生態環境、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公安機關、司法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發揮協同配合作用,落實本行政區域內河道保護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河道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社會組織和公民自覺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增強河道保護和防御洪水災害的意識。

    第二章 河道治理

    第七條  河道治理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勢穩定和河道行洪暢通。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水庫、淤地壩、涵閘、泵站以及橋梁、引道等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制定汛期防洪預案,服從河道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

    第八條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承擔城市和農村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經費;受洪水威脅地區的管道、鐵路、公路、礦山、電力、電信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籌資金,興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九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轄區做好防洪規劃和建立防御洪水方案,完善防洪工程體系和洪澇災害監測預報預警體系,組織防洪區內的單位和居民積極參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十條  河道治理應當堅持治理與利用相結合,尊重河流自然屬性,維護河流自然形態,保障河道行洪能力,將清障疏浚與筑堤護岸相結合,工程防護與植物防護相結合,開展整溝、整河、整流域治理。

    河道治理包括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堤防加固、水源涵養與水土保持、雨污分流、濕地修復、生態補水、河湖管護等。

    鼓勵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吸納社會力量和社會資金參與河道治理,共同實現河暢、堤固、水清、岸綠、景美、人和的水生態環境目標。

    第三章 河道保護和利用

    第十一條  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由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劃定。有堤防的河道,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灘地、行洪區、堤防、防洪通道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第十二條  河道管理范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河道管理范圍發生變化的,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履行相關程序。

    河道管理范圍邊界應當設立醒目標識標牌并埋設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挪移、損壞。

    第十三條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防洪規劃等,負責組織編制轄區內河道岸線保護和利用規劃,科學劃分河道水域岸線保護區、保留區、控制利用區,明確岸線分區管控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涉及河道的各類專項規劃應當與河道岸線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有關部門在編制專項規劃時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電魚、毒魚、炸魚等破壞漁業資源和水域生態的捕撈行為;

    (二)在距離黃河干流岸線1公里內新建、擴建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在距離黃河干流岸線3公里、重要支流岸線1公里范圍內新建、改擴建尾礦庫;

    (三)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阻水橋梁;

    (四)建設房屋、大棚等建筑物、構筑物,建設光伏發電、風力發電等設施;以風雨廊橋等名義建設房屋;

    (五)種植阻礙行洪的高稈作物和林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六)圍墾、筑壩攔汊;

    (七)向河道排放、傾倒、處置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污染物等;

    (八)棄置、傾倒、堆放、掩埋固體廢物(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

    (九)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十)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妨礙河道行洪、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建筑物及設施(以下統稱涉河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辦理建設項目洪水影響評價類審批。未取得審批手續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涉河建設項目許可實行分級管理,具體如下:

    市級審批權限:涉及境內跨行政區的重要河段上和需要穿越或者位于河流行政區界的涉河建設項目。

    區級審批權限:轄區內河流上興建的所有涉河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  河道采砂實行采砂規劃和行政許可制度。河道采砂規劃由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上一級有審查權限部門審查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河道采砂應當由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批。未經批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禁采區,規定禁采期,并向社會公布。無可采區實施方案、堆砂場設置方案及河道修復方案的,不得許可河道采砂。禁止在河道禁采區和禁采期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全面加強河道采砂管理,對河道采砂影響防洪安全、河勢穩定、堤防安全負責;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對保障河道內砂石資源合理開發利用負責;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對河道采砂運單管理負責。

    第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河道管理范圍內擅自設障、養殖、采砂、采礦、圍墾以及侵占河湖水域岸線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等違法行為,依法依規分類查處。

    (一)對河道管理范圍內亂占、亂采、亂堆、亂建問題,應當依法依規清理整治;

    (二)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管理范圍內歷史煤炭開采、采砂形成坑道的監督管理,按照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進行恢復治理。無法確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的,由轄區區級人民政府負責恢復治理。

    第十八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由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提出處理意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責令原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

    因地質災害等不可抗力形成阻礙河道行洪的障礙物,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清障。

    第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轄區內河道岸線及周邊區域垃圾、廢棄物的收集、清理和處置,防止進入水體造成環境污染,減少河道漂浮物的產生。河道水面產生大量漂浮物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社會力量進行打撈和防治。

    第四章 監督與保障

    第二十條  河道管理應當全面推行河長制,建立市、區、鎮(街道)、村(社區)四級河長組織體系,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河道內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區兩級應當設立總河長、副總河長,總河長由市委、區委書記擔任,副總河長由市長、區長擔任;河道分級分段設立區、鎮(街道)、村(社區)級河長。各級河長的設立和調整,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總河長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工作第一責任人,負責河長制工作的組織領導、決策部署和監督檢查,統籌解決河長制工作任務落實中的重大問題;副總河長協助總河長做好相關工作;市、區、鎮(街道)、村(社區)各級河長應當分級分段做好責任河道的管理工作,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下一級河長履行職責。

    第二十三條  市、區兩級河長制辦公室具體負責全面推行河長制日常工作,履行組織、協調、分辦、督辦職責,落實總河長、河長確定的事項,河長制考核工作可由本級河長制辦公室承擔。

    第二十四條  市、區兩級應當建立河長制考核制度,對河長履職情況和相關部門工作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納入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體系。

    第二十五條  河道警長應當協調督導責任河段內涉水違法犯罪案件的查處調查工作,依法嚴厲打擊涉水違法犯罪行為;

    檢察長應當發揮刑事檢察、民事檢察、行政檢察、公益訴訟檢察等職能,幫助解決僅憑水行政手段難以解決的河道治理難題;

    人大代表應當對重要河段區級河長和河長制主要成員單位推進、落實河道管理保護工作情況進行監督;

    政協委員應當發揮政協政治協商、民主監督、參政議政作用,了解相關河長或者責任單位詢問河管理保護工作落實情況并提出評議建議

    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安局、檢察院、司法局、法院應當協同配合,對重點河道問題聯動治理、重點工作協同推進、重點案件協同督導,切實解決河道保護管理中的突出問題,為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提供法律服務與保障。

    水行政、檢察院、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堅持上下游、左右岸協同聯動、共同參與、合作共贏的原則,及時發現和解決跨行政區域涉河涉水問題,主動運用跨區域協作機制,解決好跨區域涉河問題。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檢查制度,充分利用視頻監控、無人機、衛星遙感等先進技術,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形象面貌及影響河道功能的問題、河湖管理情況、河長制工作情況、河道四亂問題整改落實情況等開展監督檢查,加大河道監管力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款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圍墾河道、筑壩攔汊的,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的,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款規定,在河道內大量棄置、傾倒、堆放礦渣、石渣、煤灰、尾礦等的,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傾倒數量處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理的,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無法確認違法行為人的,應當由區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未辦理洪水影響評價類審批或者未按照審查批準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由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涉河審批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由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未經批準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由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修復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開采的砂石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不足1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規定要求采砂或者在禁止采砂區和禁止采砂期從事采砂活動的,由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河道采砂結束后未按照復墾方案及時清理、平整河道的,由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審批部門同意的或者雖經審批部門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的,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河道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河長未依法履行河長制職責,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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