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4號
《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已于2024年4月29日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經2024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6月7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會
立法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2024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批準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由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立法條例》的決定
?。?024年4月29日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p>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以下指導思想和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
“(二)堅持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建設,推動各民族共同走向社會主義現代化,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務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
“(三)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烏海市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保障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四)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五)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七)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八)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p>
將原第五條修改為第五條第二款:“地方性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p>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擬訂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p>
六、將第八條修改為:“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時,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等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p>
七、將第九條修改為:“凡擬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擬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后提出。”
八、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列入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起草:
“(一)屬于規范行政管理事項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二)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負責。必要時,可以成立起草領導小組。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p>
九、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落實上位法規定和國家政策要求,符合實際需要。
“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調查研究,采取座談、論證、聽證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社會公眾等各方面的意見。”
十、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見;涉及其他有關方面事項的,應當征求有關機關和組織的意見?!?/p>
十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p>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p>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并審查其是否符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要求,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p>
十四、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也可以在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p>
十五、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根據需要,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p>
十六、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p>
十七、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p>
十八、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臺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十九、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p>
二十、將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p>
第四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二十一、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p>
二十二、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擬審議通過一個月前,書面征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p>
二十三、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標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日期和施行日期。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之日起七日內,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烏海日報》以及烏海人大網上以規范漢字、蒙古文兩種文字刊載。
“在《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p>
二十四、將第五十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準機關和通過日期、批準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批準機關和修改日期、批準日期。”
二十五、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常務委員會。”
二十六、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二十七、將第六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長效機制。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不相符,與法律、法規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本市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于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意見或者建議?!?/p>
二十八、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提出該地方性法規修正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修改該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p>
二十九、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做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書面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p>
三十、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的詢問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p>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p>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p>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p>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審查報送備案的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p>
三十五、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ㄒ唬⒌谝粭l中的“法律”修改為“法律、法規”。
(二)將第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七十條中的“年度立法計劃”修改為“立法計劃”。
?。ㄈ⒌谑鍡l、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三條中的“有關專門委員會”修改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ㄋ模⒌谒氖藯l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為“三十日”。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016年2月27日烏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批準《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以下指導思想和原則:
?。ㄒ唬﹫猿种袊伯a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
?。ǘ﹫猿忠澡T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建設,推動各民族共同走向社會主義現代化,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務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
?。ㄈ﹫猿忠越洕ㄔO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烏海市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保障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ㄋ模┓蠎椃ǖ囊幎?、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ㄎ澹﹫猿趾桶l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ㄆ撸┏珜Ш秃霌P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ò耍┻m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地方性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擬訂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時,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等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凡擬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擬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后提出。
第十條 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出立法建議項目草案及其說明。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按照立法項目的內容,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條 列入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起草:
?。ㄒ唬儆谝幏缎姓芾硎马椀?,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ǘ┚C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負責。必要時,可以成立起草領導小組。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落實上位法規定和國家政策要求,符合實際需要。
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調查研究,采取座談、論證、聽證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社會公眾等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五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見;涉及其他有關方面事項的,應當征求有關機關和組織的意見。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對涉及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不同意見協調一致,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由市長簽署。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據本條例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也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大會全體會議。
第二十二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匯報。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七條 擬列入常務委員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提出。
第二十八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并審查其是否符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要求,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之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也可以在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有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根據需要,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第二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主任會 議和法制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一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臺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十六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擬審議通過一個月前,書面征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表決通過后三十日內將報請批準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九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標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日期和施行日期。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之日起七日內,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烏海日報》以及烏海人大網上以規范漢字、蒙古文兩種文字刊載。
在《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準機關和通過日期、批準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批準機關和修改日期、批準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七條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九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以后的會議議程。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長效機制。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不相符,與法律、法規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本市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于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意見或者建議。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與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提出該地方性法規修正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修改該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做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書面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的詢問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審查報送備案的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經費,由市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編制的立法計劃列入預算。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關于《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
條例〉的決定》的說明
現就《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經2016年2月27日烏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自7月1日起施行。立法條例的頒布施行,對規范烏海市地方立法活動、建立立法程序、推動立法工作順利起步發揮了重要作用。自獲得地方立法權以來,烏海市已先后制定并頒布實施地方性法規9部,為全市現代化治理提供了堅實有力的法治保障。
黨的二十大以來,黨中央對完善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提出新的要求,對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作出全面部署。2023年3月,十四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對立法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正,完善了立法的指導思想和原則,進一步加強了黨對立法工作的全面領導,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進一步健全了立法體制機制和程序,規范了立法活動,并對地方立法工作作出了新規定,提出了新要求。今年2月,自治區同步修改了立法條例,與上位法保持一致。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維護國家法制統一,適應地方立法工作新任務新要求,經烏海市委批準,烏海市人大常委會將修改《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列為2024年立法計劃項目。
二、修改的主要過程
按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工作安排,在自治區人大作出關于修改自治區立法條例的決定后,烏海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及時對照開展我市立法條例的修改工作。在認真學習新修改的立法法和自治區立法條例、總結我市立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全面對標對表黨的二十大精神、習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貫徹落實立法法、地方組織法、自治區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烏海實際,起草了立法條例修正草案,并建立立法條例修改前后對照表。經2月23日法制委全體會議和28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主任會議同意,提請29日召開的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一次審議了《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修正草案)》。會后,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通過烏海人大官網、微信公眾號等平臺面向全市公開征求意見,并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審查。根據各方提出的修改意見建議,對修正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經法制委審議,提請4月29日召開的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審議,并表決通過。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修改決定共35條,主要修改內容如下:
(一)完善地方立法工作的指導思想和原則
根據新修改的立法法和自治區立法條例,對總則部分進行補充完善,修改決定增加相關內容:一是完善立法的指導思想。修改決定將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新增寫入立法指導思想。二是明確了立法要堅持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修改決定增加規定:堅持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建設,推動各民族共同走向社會主義現代化,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務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三是完善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原則。修改決定增加規定: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烏海市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保障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四是完善依憲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則。修改決定規定: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五是完善民主立法原則。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和全過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修改決定規定: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六是貫徹黨中央關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法治建設的部署要求。修改決定增加規定: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七是明確立法決策與改革決策相銜接相統一的原則要求。修改決定增加規定: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修改決定第二條,修改后條例第四條)。
?。ǘU大立法權限
修改后的立法法擴大了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一是增加“基層治理”事項,設區的市立法權由三個領域增加到四個;二是將“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文明建設”,內涵和外延得到了進一步拓展。據此,修改決定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修改決定第一條,修改后條例第三條)。
?。ㄈ┩晟剖腥舜蠹捌涑N瘯牧⒎ǔ绦蚝凸ぷ鳈C制
根據新修改的立法法和自治區立法條例,在發揮立法規劃計劃作用、完善審議審查程序、推進開門立法、加強立法宣傳等方面,總結近年來立法工作實踐經驗,修改決定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相應修改完善:
1.關于完善立法計劃。根據新修改的立法法和自治區立法條例,修改決定增加規定“專項立法計劃”(修改決定第五條,修改后條例第七條)。
2.關于堅持立法工作格局。修改決定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修改決定第四條,修改后條例第六條)。
3.關于加強地方性法規起草。根據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有關政策精神要求和立法工作實際,修改決定規定: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落實上位法規定和國家政策要求,符合實際需要(修改決定第九條,修改后條例第十四條)。
4.關于充分發揮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增加了代表研讀有關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修改決定第十一條,修改后條例第十九條)。
5.關于完善審議審查機制。為提高地方性法規案審議質量和效率,結合實踐經驗做法,修改決定作了相應修改完善:一是落實自治區黨委《關于全面貫徹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主線的若干措施》要求,在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時,應當審查其是否符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要求(修改決定第十三條,修改后條例第二十八條)。二是適應特殊情況下需要緊急立法的情況,明確了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修改決定第十四條,修改后條例第三十條)。三是適應機構調整和提高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質量。修改決定增加規定: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修改決定第十六條,修改后條例第三十四條)。四是完善法規案的終止審議程序。修改決定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修改決定第二十一條,修改后條例第四十五條)。
6.關于完善法規清理工作機制。對法規清理有關內容作了補充,修改決定規定: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長效機制。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不相符,與法律、法規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修改決定第二十七條,修改后條例第六十條)。
7.關于完善全過程人民民主。明確了基層立法聯系點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修改決定增加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和立法工作的意見(修改決定第三十一條,修改后條例第六十六條)。
8.關于加強立法宣傳工作。修改決定增加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修改決定第三十二條,修改后條例第六十七條)。
9.關于區域協同立法。貫徹國家區域協調發展戰略和中央、自治區人大工作會議精神,明確區域協同立法。修改決定增加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修改決定第三十三條,修改后條例第六十八條)。
(四)適應監察體制改革補充相關內容
按照黨中央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重大決策部署,修改決定增加了市監察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提出關于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意見或者建議的規定(修改決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修改后條例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
此外,根據新修改的立法法和自治區立法條例,修改決定還對立法條例的其他一些條款進行了個別文字方面的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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